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审计法》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规定,做好院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遵章守纪、廉洁从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规范权力运行,提升全院管理水平,推动我院科技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我院相关工作部署,推动我院科技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科技经济活动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全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院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
(二)院属独资、控股或居于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
(三)上级领导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上级领导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单位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
(四)院党委确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离任时要进行离任审计,时间从上次任期审计之后开始。
第六条 对全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全覆盖。根据领导干部任职情况,每年底由院审计监督处会同院组织人事教育处提出下一年度审计计划安排,报院党委研究同意后由院审计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临时审计由院党委确定后,院审计监督处按要求组织进行。终止审计的情形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院年度预算。需要选聘专业审计机构时,由院审计监督处提出报经主管院领导同意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平台公开遴选。
第八条 院审计监督处及外聘审计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院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由院党委给予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问责追责。
第九条 院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落实我院相关工作部署情况;
(三)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大科技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五)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科研项目、预算管理、资金管理、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
(六)在科技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廉洁从业情况;
(七)以往审计、巡视、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 院属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落实我院相关工作部署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重大科技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五)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维护股东利益情况;
(六)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对外投资情况;
(七)在科技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廉洁从业情况;
(八)以往审计、巡视、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审计对象,院审计监督处负责筹组审计组,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开展审计工作。院审计监督处负责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组负责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院内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院属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所有资料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被审计领导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实施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初稿,院审计监督处负责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意见,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修改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十六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认定参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初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经院党委批准后印发。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按院党委的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列出整改时限、明确责任人,限期整改。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后的1个月内,由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就整改情况向院党委写出书面报告。院审计监督处负责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强化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的运用。
(一)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二)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院审计监督处要及时向院领导班子提交专题报告,由院领导班子研究作出处理意见。
(三)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
(四)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线索、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院审计监督处要如实向院党委报告,由院党委依法依规研究后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监督处负责解释。